《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积极参与
作者: 日期:2021-04-28 来源: 关注:5184
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分类管理活动。
第三条 【分类管理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按照职责负责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组织布设垃圾分类收集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以及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落实管理责任人职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职责】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的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七条 【社会组织职责】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市容环卫、旅游、快递物流、物业管理、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培训和技术指导等。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八条 【宣传教育】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编制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和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规划,并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镇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内容】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专项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生活垃圾管理目标;
(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转运点的布局等收运体系建设;
(三)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建设;
(四)生活垃圾应急处理体系建设;
(五)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管体系建设;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资金保障体系。
第十一条 【设施建设要求】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划要求,组织建设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并配置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等转运设施设备。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商业、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废杀虫剂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区域,单位和个人的厨余垃圾通过沤肥等方式就近处理的,可以不设置厨余垃圾分类项。年例等产生厨余垃圾较多的重大节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厨余垃圾收集点,及时转运厨余垃圾。
第十四条【分类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及相关场所保洁实行责任人制度,相关责任人及其职责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茂名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统一配置、统一编号,并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负责日常管理。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六条 【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布的投放时间,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垃圾收集点的收集容器中。
沿街门店的其他垃圾应当在环卫作业时间投放在环卫垃圾收集车里。
第十七条【误时投放】没有物业管理的城市开放社区应当公布垃圾收集点示意图,并设置误时投放点,为误时投放的居民提供方便。
误时投放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误时投放点。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责任】产生餐厨垃圾的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学校、医院、企业等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协议,并接受政府执法部门的监管;
(二)应当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不得混入其他类别的生活垃圾,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和密闭,保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并配合收运单位做好收集容器的清洗工作;
(三)保证餐厨垃圾产生十二个小时内交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进行收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联单制度】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在收运过程中,应当携带联单,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联单内容与餐厨垃圾的实际情况相符。
第二十条 【大件垃圾投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大件垃圾投放地点并公布投放时间、地点、联系人及电话,规范大件垃圾投放。
鼓励有条件的居住区设置大件垃圾临时存放点。
第二十一条 【有害垃圾投放】分类责任人应当合理设置有害垃圾收集点,并公布投放地点,规范有害垃圾投放。
分类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设置有害垃圾临时存放点,并密封保存。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收运管理模式】城市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统一收集、运输、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按照“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区(县级市)处理”模式进行管理。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采用第三方管理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收运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收运时间规定】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应当每天定时收集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按照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
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生活垃圾的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实行错峰运行。
第二十四条 【收运单位的职责】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除遵守《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直接排放污水;
(四)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餐厨垃圾收运责任】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收运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并按时前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进行收运;
(二)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餐厨垃圾要在产生当天清运,并当天清洗收集容器,保持收运作业区域环境整洁;
(三)配备密闭餐厨垃圾专用收运车辆,相关功能和设备应保持正常使用,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到指定处理点,在运输过程中
不得沿途丢弃、滴漏、撒落餐厨垃圾,对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造成环境卫生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干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处理单位的职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生产。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交付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及时协调处理。
从事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处理的单位发现接收的垃圾有数量较大的有害垃圾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有害垃圾的来源,并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置。
第二十七条【厨余垃圾处理责任】厨余垃圾处理单位在处理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配备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及设备运行良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厨余垃圾,不得接收未取
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收集运输
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送的厨余垃圾;
(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厨余垃圾,不得直接交给养殖企业处理;
(四)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厨余垃圾
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造成二次污
染;处理过程中的废渣、废水等应当形成产生和流向记录并纳入台
账;
(五)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定期对处理设施的性能和
指标进行检测和评价,检测和评价结果应纳入台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前端处理】鼓励有条件的集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等场所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备设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定期评估及监督检查】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三十条 【应急机制】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所在地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监督员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社会公开选聘。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信息化管理】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类别、数量信息,并与上级生活垃圾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联网。
第三十三条【考核制度】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进行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部门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规划选址、用地保障和建设、设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
(三)未依法调查处理相关举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分类投放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责任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在餐厨垃圾产生十二个小时内交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进行收运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收运单位职责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不及时清运转运站生活垃圾的,或者直接排放污水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餐厨垃圾收运责任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滴漏、撒落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处理单位职责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它垃圾处理的单位发现接收的垃圾有数量较大的有害垃圾不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厨余垃圾处理单位职责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直接将厨余垃圾交给养殖企业处理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